經典案例:賣方不開票,找法院還是找稅局?
上傳時間:2020-10-13 10:48:12瀏覽:0
內容摘要: 當合同一方不履行開具發票的合同義務,另一方能否通過民事訴訟維護其取得發票的權利?稅務部門對開票方能做些什么?這成為近期的熱點話題。有法院認為該訴求不屬于民事范疇,合同一方不開具發票,違反了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當事人可以向稅務部門反映并要求處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個判決認為,開具發票作為
當合同一方不履行開具發票的合同義務,另一方能否通過民事訴訟維護其取得發票的權利?稅務部門對開票方能做些什么?這成為近期的熱點話題。有法院認為該訴求不屬于民事范疇,合同一方不開具發票,違反了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當事人可以向稅務部門反映并要求處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個判決認為,開具發票作為合同的附隨義務,一方以此提出訴訟請求,法院應當進行審理。在下面這起涉及開具發票的案件中,法院受理并支持了當事人的開票訴求,但當事人歷經曲折,仍未能達成所愿。
01基本案情
2010年、2011年A公司與B公司訂立合同,B公司購買A公司加工的輪胎。后因貨款爭議,A公司提起訴訟,主張B公司支付貨款4044664.5元,B公司提起反訴。B公司所在地某區法院一并審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96號判決”),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并申請再審,B公司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均未支持A公司的訴求。
已生效的196號判決認定: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合同真實有效;至2012年6月,A公司共向B公司發貨17675101元,B公司支付貨款17386702.5元,次品輪胎賠償應退B公司204657元;A公司已開具1005000元的增值稅發票。判決如下:B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還”A公司貨款83741.5元;A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B公司開具16381702.5元的增值稅發票。
2016年3月21日,未如期拿到發票的B公司向A公司所在省稅務稽查部門舉報:A公司銷售貨物收取貨款后拒不開具增值稅發票,逃避應繳納巨額稅款。A地稅務稽查部門同年8月3日對A公司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A公司未按期改正,稽查部門同年9月5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對A公司處罰款2000元。
2018年9月26日,B公司向A地稅務稽查部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對A公司未開具發票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等事項。稽查部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第一,你公司舉報后,稽查部門依法予以立案;經過稅務檢查,A公司存在未向你公司開具發票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稽查部門已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未向你公司開具發票的行為;其未在責令期限內改正,稽查部門對其處2000元罰款。第二,對于申請公開的采取相應行政措施的書面材料信息,屬于案情資料,你公司是本案的檢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和《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第三,對于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信息,依據第二項所列法條,決定不予公開。
B公司對A地稅務稽查部門的信息公開回復不服,提起訴訟。
02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舉報A公司有拒不開具增值稅發票、逃避應繳納巨額稅款兩項違法行為。
A地稅務稽查部門核查認定A公司存在未開具發票行為,責令其限期改正,在A公司未按期改正的情況下,對其處以罰款,且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形式向B公司告知了處理結果,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A地稅務稽查部門出示的有關納稅申報表及財務憑證表明,該部門對A公司的納稅情況進行了核查,掌握了A公司不存在偷逃稅行為的資料,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B公司的訴求。
B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B公司舉報A公司拒不開具增值稅發票、逃避應繳納巨額稅款,根據已查明事實,A地稅務稽查部門就上述問題已進行調查并作出處理,已履行法定義務,判決維持原判。
03律師觀察
本案可謂曲折,B公司在2015年就通過民事訴訟確認了A公司應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合同義務,但A公司拒不履行,B公司通過向主管稅務機關舉報、申請信息公開、行政訴訟等途徑,仍未能達到從A公司取得發票的目的,令人感慨。
目前,有關發票的開具涉及兩個領域。一個是合同法領域,可以作為一方的附隨義務在合同中約定;一個是在行政法領域,取得收入的合同一方不按時開具發票,將違反其法定義務。企業未依法開具發票,若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稅務部門僅能就企業未開具發票的行為進行處罰。若企業在受處罰后仍不履行開票義務,合同當事人很難達到索取發票的目的,如本案所示。為避免這種情況,企業除了要審慎選擇交易對象,還應在合同簽署過程中,明確對不開具發票行為設置高額違約賠償條款。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企業在日常交易中應注意防范發票風險
(一)規范合同中的發票條款
根據稅收征管及發票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由于法律法規已經規定得很明確,因此在企業進行經營活動的過程中簽訂合同時很少會將發票條款列入合同內容。從司法實踐來看,部分地區法院認為發票義務屬于公法上的義務,不屬于民法調整的范圍,因此一旦企業遇到因發票問題產生的糾紛就會陷入公力救濟的困境。為了盡量減少企業發票糾紛,在此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是明確收款方的開票義務,企業選擇供應商時應考慮發票因素,對能提供規定發票的供應商優先考慮。
二是明確收款方提供發票的時間,購買、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有不同的結算方式,企業在采購接受時,必須結合自身的情況,在合同中明確結算方式,并明確收款方提供發票的時間。
三是明確收款方提供發票的類型,企業在日常交易中涉及最多的發票類型就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涉及到企業能否抵扣稅款以及稅前扣除列支的問題。發票的類型不同功能也有所差異,因此在合同中務必約定清楚收款方開具發票的類型。
四是明確不及時開具發票、開具不合規發票等導致的賠償責任,民事合同采取意思自治,對于賠償責任的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對合同各方均具有約束力,在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賠償責任可以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
(二)注意保存能證明業務真實性的憑證材料
發票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重要憑證,一般情況下沒有發票,其對應的成本費用也就無法稅前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稅前扣除憑證的范圍,但根據該公告第十三條的規定,能夠取得發票的仍然應以發票作為有效抵扣憑證,即原則上以發票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憑證。實踐中,稅務機關對成本、費用扣除的稽查(檢查),以“其他有效憑證”作為抵扣依據的認定條件仍非常苛刻,未取得發票的,仍面臨無法實現稅前扣除的風險。但此時企業仍然應當對物業服務合同、記賬憑證、付款的銀行電子回單、物業公司提供的收據等資料整理留存,以證實支出發生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尤其是生產企業,避免因支出過大但未獲得發票被認定為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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